荒唐的花溪法院判决书

荒唐的花溪法院判决书

 

      提示:

    8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对天河公棚诉贵阳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向原告天河公棚宣判。

 

     该判决以天河公棚(贵州天河赛鸽中心)未经过体育竞赛管理部门的审批,牟利方式并不合法,因此而产生的投入和预期利润也不能视为合法的损失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天河赛鸽中心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


     显然,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理由荒唐。


   公棚是自负盈亏,盈利是正当合法收入。我国有748家公棚。按一审法院承办人的逻辑,我国748家公棚是“非法牟利” ?实质也无异于否定了我省公棚及全国748家公棚收入的合法性、意味着全国公棚是非法牟利的公棚。

 

    原告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普通程序交了上诉费叁万零捌佰伍拾元。将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面是花溪法院判决书。

(本判决作者已将其上传中国法院网)
贵州省贵阳市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5)花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贵州天河赛鸽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天河潭兰苑山庄。

    负责人:张勇,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忠荣,该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原贵阳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6号。
   负责人:何愈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该供电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定贵、汪国庆,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天河赛鸽中心(以下简称“赛鸽中心”)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以下简称“贵阳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鸽中心负责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忠荣、张宇,被告贵阳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吴定贵、汪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鸽中心诉称:天河公棚于2005年经贵州省体育局、民政厅批准成立。当时修建时是按批准修建,符合《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视线开阔、环境适宜、交通便利的乡村或城郊,远离机场(不少于10公里范围)、家禽养殖厂和居民区。当时天河公棚500米左右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自2006年至今已举办九届公棚赛。2014年初准备举办第十届公棚赛,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收养了大批参加比赛的赛鸽,购买了给赛鸽使用的电子环,已组织人力将对赛鸽进行训练以熟悉天河公棚的地形环境。2014年5月,被告在天河公棚外墙架设高压电挖坑准备立电塔,当即被我方制止。今年又在天河公棚外墙挖坑拟立电塔并架设高压电线,这显然是侵犯天河公棚民事权益的行为。因为,在天河公棚四周500米左右范围之高大建筑物、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均将伤害赛鸽,加飞和训练必然导致撞伤、撞死赛鸽。为此,我们与被告沟通联系,告知其电塔应距天河公棚四周500米外,但被告仍坚持架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以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无法举办竞赛造成损失为由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重建公棚费用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5月5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重建公棚费用1000万元的诉请。

    

     被告贵阳供电局辩称:我方的线路工程方案是合法规划并经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赛鸽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地享有任何民事权益,我方没有侵犯告任何权利。原告引用的《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是中国信鸽协会分布的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我方无任何约束力。目前,涉案地点的高压线路并未修建,是否会对赛鸽比赛造成影响或损失无法预测或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赛鸽场周围之前就有电线,原告设立时就不符合要求;赛鸽中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是在其明知我方要在争议地修建高压线之后办理的,其所谓的损失也是发生在明知修建高压线之后。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另外,原告从2014年5月份开始阻挠我方施工,导致无法供电,已严重影响企业和居民的正常用电,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原告赛鸽中心依法在贵州省民政厅注册登记,并于2014年6月12日换发新证,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6月12日。从2006年起,赛鸽中心将养鸽公棚安置在花溪区石板镇天河潭公园门口附近。多年来,原告组织举行了多届信鸽比赛并向报名参加者收取报名费用、向优胜者发放资金。2013年被告贵阳供电局拟调整湖潮110KV输变电工程路线,路线为:由竹林220KV变出线后,与110KV西养线共塔向南走线1.5公里后,单回跨过绕城高速路,沿正在建设中的贵安大道北侧走线,至隆昌坡(花溪区境内),跨过贵安大道再沿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走线,经婆娘洞、猫洞、湖潮公社南侧、打鼓洞、沙坡、对门寨向左转跨贵昆铁路、沿规划的铁二院环线平行走线,到大元头左转、跨规划的铁二院不环线向南走线,最后由谷井寨进入110KV湖潮变电站(贵安新区境内),全长约23.6KM。被告将上述调整线路方案向花溪区环境保护局、花溪区林业绿化局、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花溪分局、花溪区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环境保护局、贵安新区国土资源局、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规划管理局、贵安新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指挥部、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贵州省国土资源局、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征求意见,上述部门原则上同意了被告贵阳供电局的线路方案,同时要求完善环评手续及相关土地征占用手续。2014年,被告在修建上述线路中一段"沿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走线"的过程中,欲在原告的赛鸽公棚外围约50米处施工架设高压电塔。原告的负责人张勇认为被告的行为会对其饲养的鸽子造成损害并与施工人员彭实富发生争执和抓扯。抓扯过程中,张勇的妻子肖新兰被彭实富的工人打伤。经花溪公安分局石板派出所组织调解,彭实富与肖新兰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份,被告欲继续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双方再次产生争执,被告遂停止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准备修建高压电线塔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举办第十届秋季赛鸽比赛,为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购买电子环、发放电子环、托运赛鸽的费用计算清单、赛鸽中心工作人员工资表、信鸽比赛可得利润表、照片等证据,拟证实因停办赛鸽竞赛产生的损失情况。被告提交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一份,证实涉及到电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地房屋征收、青苗、林木等补偿采取代理赔付机制并确定的相应的赔偿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贵州省民间组织管理局证明、贵州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花溪公安局石板派出所治字调解协议书、关于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方案征求意见函(花溪区环境保护局)、花溪区林业绿化局关于竹林220KV-湖潮110KV变110KV线路项目涉及森林资源的情况说明、贵阳市国土 资源局花溪分局关于湖潮110千伏输变电线路工程的规划审查意见、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花溪分局关于湖潮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调整方案征求意见函的复函、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征求竹林220千伏变至110千伏线路路径调整意见的函》的复函、贵安新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站址及线路方案的复函、贵安新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湖潮110KV变电工程站址及线路方案的规划审查意见、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规划管理局关于对征求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站址及线路方案意见的复函、贵安新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指挥部关于加快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的函、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关于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站址及线路方案征求意见函、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贵阳园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等2个项目的核准通知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组织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架设高压线的行为对其使用公棚训练赛鸽造成了妨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主要依据为《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公棚应设立的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视线、环境适宜、交通便利的乡村或城郊,远离机场(不少于10公里范围)、家禽养殖厂和居民区”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暂行规定的性质为行业准则而非法律规定,适用的对象是信鸽公棚的使用者或所有者,是建设信鸽公棚并组织信鸽竞赛所必须满足的条件。该规定无权确认公棚的使用者或所有者对其四周500米范围内土地、空间等享有权利,公棚的使用者或所有者不能以此对抗周边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自然也不能阻拦相关权利人行使对土地及土地上合理空间的合法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所使用的信鸽公棚以外约50米处修建高压线塔并架设高压电线,系电力管理部门为社会公共利益所实施的社会公共性服务行为。在实施前,已经过省级、县级规划和发改部门、县级国土、环境部门及当地各级政府的批准,实施地点位于信鸽公棚以外约50米处,对原告所享有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益并无妨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修建高压线塔并架设高压电线的行为。原告主张高压线塔建成并连接高压电线后,将导致赛鸽比赛无法举行。对此,首先原告举行的赛鸽比赛系民间自发行为,并未经过体育竞赛管理部门的审批成为正规赛事,显然不能对抗被告所实施的公共服务行为。其次,高压线塔尚未建成,是否会对信鸽比赛产生妨害、妨害程度如何均无法作客观认定。再次,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要求赔偿,其主张的损失应界定在合法范围内。原告作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利用信鸽比赛向报名者收费并以此营利,却并未取得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审批,其牟利方式并不合法,因此而产生的投入和预期利润也不能视为合法的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天河赛鸽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天河赛鸽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晓东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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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河公棚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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