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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信鸽数额巨大,获刑五年

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发表时间:2017-08-19 9:35:42   浏览数:2477   转到我空间  分享到随写  分享到鸽友社区

文:沈宝琴 王聪

图:许超 王聪

    8月17日上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合议庭由审判长沈宝琴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结伙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被害人王某某住处,攀爬围墙进入院内后窃得王某某养殖的信鸽四、五十羽,后由吴某某分散寄养在他人处。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信鸽30羽。经估价,上述被盗30羽信鸽共计价值人民币994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但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其当事人的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其理由为本案被害人王某某是在其住处的厢房及平顶上养殖鸽子,该处是作为其养殖鸽子的场所,二被告人是进入养殖场的养殖区域盗窃鸽子,不符合我们观念中对“户”的界定;另外,二辩护人均认为本案被盗信鸽的估价过高。

    本案是一起数额巨大的入户盗窃案件,围绕双方控辩意见,合议庭明确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即对“户”的界定和对犯罪金额的认定。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入户盗窃的“户”是广义的概念,它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因此封闭的院子、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渔民的渔船都是“户”。本案中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场所是被害人的住处,该住处是供其全家人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用来养殖鸽子的厢房及厢房上的鸽棚都是院落的一部分,因此应当认定为“户”。

    本案被盗信鸽的价值关系到被告人受到的刑罚的轻重。信鸽不同于其他物品,没有发票等证明其价值,因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委托青浦区信鸽协会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青浦区信鸽协会根据信鸽的品种、血统、获奖情况,参考本区在动迁工作中对饲养信鸽户动迁补偿的实施办法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评估意见,得出涉案30只信鸽共价值人民币99,400元。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采纳了青浦区信鸽协会的评估意见,做出了相同的价格认定。

    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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