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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海答辩状

发表时间:2020-11-17 14:02:04   浏览数:948   转到我空间  分享到随写  分享到鸽友社区

   

                                         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方大海,男,汉族,1970年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0xxxxxx,住六枝特区新华镇xxxxxx。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本洪,男,1962年x月x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62xxxxxxxx,住六枝特区新华镇xxxxxx。
      本月16日收到上诉状。
      上诉人许本洪因原告方大海诉被告许本洪排除妨害,返还财产(扣押原告肇事车)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许本洪之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一、上诉人许本洪以方大海肇事车“侧翻碰撞许本洪家房屋” ”“受损”无证据,不能成立。
       对此,原判已查明认定。现援引如下:
       原一审时证人六枝特区公安局岩脚交警中队干警龙毅、崔朋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干警袁胜波与二证人到现场处理事故。当时因天黑看不清房屋是否碰撞,由于时间长了已记不清楚肇事车辆是否碰撞到被告许本洪家房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上签名的干警周贵龙、刘敏因值班,未出警到现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方大海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许本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见判决书第7页第16至22行)。
       第二、许本洪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作赔偿依据也不能成立。
      许本洪在《上诉状》中称:“损失经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鉴定,确定了具体的损失金额。”
     首先,《房地产估价报告》不是涉诉司法鉴定,违反六枝法院委托所作《房地产估价报告》是违约行为,该报告不是司法鉴定,不能作本案证据。
         而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彭云松,彭永忠是“房地产估价师”,无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无权进行房屋受损鉴定。
       其次,《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失实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而认定是由方大海肇事车“侧翻碰撞许本洪家房屋”“受损”,更不能作证据使用。
       再次,《房地产估价报告》虚假、不可信。对此,详见当庭提交的《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答辩人方大海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已证明原告的肇事车与许本洪房屋无任何接触。
      因此,上诉人反诉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参见原告提交的《应依法驳回许本洪反诉及反诉请求》。故判决第三项“驳回被告许本洪的反诉请求” ,于法有据。
    结论:上诉人许本洪之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确有不足、不当。
       1、原判认定:复核申请书、邮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复核申请。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见判决第6页4至10行)
        答辩人在7月1日当天提交的《我的书面陈述意见》中早已指出被告代理人“  超过复核期限”之说,不能成立。
       
        8月3日(星期五)收到事故认定书,8月7日寄出《复核申请书》和现场照片,8月10日市交警支队签收,这有寄件单为证,并有投递员姓名、电话。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期间、送达适用民诉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开始计算。

         民诉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8月4日和5日是星期六和星期天,是法定假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因此8月7日寄出《复核申请书》是在法定三日内。
        而市交警支队未依法在法定30日内复核,已丧失了复核权!因而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故判决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见判决第6页第10行),是不当的。
       2、判决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支付吊车费3000.00元的依据,也没有盖章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吊车费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吊车费”(见判决第7页第1至4行)。
        2018年8月1日原告开车肇事,许本洪坚持要给他重新建一个房屋,不准原告拉走肇事车,8月3日收到事故认定书,当着交警许本洪即不准拉走。
          8月6日,原告向新华派出所求助,安警官到现场后,许本洪仍不准拉回。
       8月9日上午10时,原告租用吊车开到许本洪家路边后,他向新华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安警官等三人到现场,问许本洪意见,许本洪说要赔他50万,还是不准将车吊走。
       8月22日,六枝法院通知原告、被告当天到肇事车停放现场,由岩脚法庭毕生龙、彭会帅看了现场并照了相。决定由原告拉走肇事车,我才将车吊走。
       当时,法庭彭会帅写了一张方大海把车吊走的条子,喊我签字交给了许本洪。
        而8月9日、8月22日两次租用吊车费各为3000元,这分别有8月9日、8月22日由六枝特区海平吊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派车单》,吊车驾驶员周定超出具的“许本洪当着派出所警察不准吊走,吊车费为方大海付3000元的《证明》”。
        8月22日,该公司的《派车单》有派车人陈平和驾车人周定超签名、及《8月22日法院决定由方大海吊走肇事车的说明》、现场照片,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一审原告仅仅请求赔偿8月22日所付吊车费。因此,不判决吊车费3000元是不当的。
         三、判决赔偿原告扣车20天损失,每天按150元计,赔偿3000元,赔偿费用与原告支付的租车费差距大,原告对此不计较;且原告仅两次委托律师就分别花去五千元、答辩人无须为此上诉。避免再请律师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四、对上诉人许本洪故意提供不实材料、甚至有意提供伪证,应依法处理。
         在《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已指出:上诉人许本洪“故意提供不实材料、伪证(侧翻车碰撞房屋)临街中柱和其下地面造成其房屋受损”,《房地产估价报告》甚至捏造事实说:“碰撞对整栋房屋造成较大震动” ,希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拘留、罚款)
           五、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
          案件受理费非诉讼请求,不是判决事项。不能为此上诉。本案受理费476元。但原告负担428元,被告负担48元。这似乎与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和责任分摊的原则有违。
   此致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大海                      
         2020年11月17日                
      随答辩状将一审已提交并出示的《复核申请书》、8月7日寄件单、8月9日《派车单》、8月22日《派车单》、吊车驾驶员周定超书面《证明》、吊车驶离吊车现场照片、《8月22日法院决定由方大海吊走肇事车的说明》各一份,寄中院。


       附:答辩状2份。(此答辩状已上传新浪网及有关网站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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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海答辩状

 

        被告许本洪败 方大海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0-11-18 1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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