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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上诉案二审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5-11-11 23:44:53   浏览数:3613   转到我空间  分享到随写  分享到鸽友社区

天河上诉案二审代理词 


  天河上诉案于11月11日下午2时30分在该院311办公室“开庭调查”。此次开庭调查,上诉人未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后由法官王书建宣布本案由龚国智任审判长、符黎音、王书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是冷东丽。之后由王书建、冷东丽书记员二人在311办公室开庭(后改在他处)至闭庭在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赔偿损失的证据及相关材料。


  以下是上诉人代理人当庭交法庭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今天是二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及代理人到庭进行“开庭调查”(见传票)。本案上诉按普通程序收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法庭调查的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司法解释“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作为贵州天河赛鸽中心委托代理人,就贵州天河赛鸽中心诉被上诉人贵阳市供电局相邻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应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就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 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上诉请求。
    应当在此提到的是:被上诉人贵阳供电局未提交答辩状(一审也未对诉状提出书面答辩状)。这是令人遗憾的。
    这说明什么?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实质是理亏、无法律依据反驳、无法律依据抗辩的体现。同时,上诉状揭露了被上诉人的失职,难逃工作失误之责。被上诉人难于作出书面答辩。
    关于本案上诉请求。
    上述状表述如下:因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无视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但上诉请求离不开事实、案情、原判认定、判决理由和适用法律。故应根据事实、针对案情、原判认定、判决理由、适用法律,阐明上诉请求。
    首先应面对的是:本案客观事实又发生了重大变化:一审下判时,被上诉人贵阳市供电局尚未在我公棚旁架设高压电线(塔)。
   “原判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欲继续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双方再次产生争执,被告遂停止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准备修建高压电线塔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举办第十届秋季赛鸽比赛,为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见判决书第4页13至16行)
  一审时,原告曾预见高压输电线改道架线、不改道架线的两种结果。并针对这两种结果表达了诉讼请求。
  但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公然在9月15日开始强行施工、修建高压电线塔。在三天后已完工、并已架线投入使用(见相关照片)。
  即是说,上诉人贵州天河赛鸽中心已不可能在原址办公棚赛了。必须在他处重建公棚。这涉及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贵州天河赛鸽中心的诉讼请求”。(见判决书第6至7页)


    显然,“原判认为(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二、原判无视本案是“相邻关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将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作为排除妨害纠纷适用法律下判,是错定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也称相邻防险关系,不以产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只要构成危险即可。 如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是指相邻一方,在相邻另一方的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噪音、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似物质侵入时,有权要求禁止。
    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定为“排除妨碍” 纠纷一案(见诉讼通知书、庭前会议通知书、传票)。下判时,又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但本案应属相邻关系纠纷。因被上诉人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50米左右决定挖坑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即产生了与上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所发生的纠纷按法律关系即属相邻关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将“47”相邻关系纠纷”分为以下七类:(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2)相邻通行纠纷(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4)相邻通风纠纷(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本案不是相邻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纠纷。故应定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何况,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强行施工、修建高压电线塔。并在九月已完工、投入使用。且架好的高压电线塔就在公棚墙外上空(见照片)!
    排除妨碍是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而排除妨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 之一。故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所使用的信鸽公棚以外约50米处修建高压线塔并架设高压电线,系电力管理部门为社会公共利益所实施的社会公共性服务行为。在实施前,已经过省级、县级规划和发改部门、县级国土、环境部门及当地各级政府的批准,实施地点位于信鸽公棚以外约50米处,对原告所享有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益并无妨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修建高压线塔并架设高压电线的行为。”
  这表明:一审法院承办人显然否认了“相邻方有权要求相邻方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这予法无据。
  相邻权是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者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有权要求其相邻方履行一定义务的一种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时,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者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对处理相邻纠纷作了原则性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2、按排除妨害纠纷,也应依法判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也应依法判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一审驳回上诉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一审承办人以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无依据下判,无法律依据。
  如何处理相邻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作了原则性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赔偿损失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系省一级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他们关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的判决、裁定,可作本案适用法律的佐证。(见附件1: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赔偿损失的案例)。


  三、 关于工程是否合法?
  原判认定:有关部门“原则上同意了被告贵阳供电局的线路方案,同时要求完善环评手续及相关土地征占用手续。”
    但是 ,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时也拿不出用地手续的证据。
    庭审中,被上诉人列出《证据材料清单》、向法院提供了《关于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方案征求意见函》等20份证据。但无一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国土、规划、林业部门、区镇府等部门强调被上诉人“依法依规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但几年来,被上诉人至一审下判时,尚不能提供“依法依规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包括收征用林地)的证据。比如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的证据。被上诉人之线路工程合法吗?涉案地点无用地手续,也显然是违法施工!


  四、一审法院不能以有关单位批复作为侵权的根据。

    批复与相邻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还用《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作为根据,隐瞒(或忽视)涉案线路工程塔基在天河公棚墙外50米架设高压电线的事实,才酿成本案。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有关单位批复作为侵权的根据。


  五、上诉人“牟利方式不合法” 、“投入和预期利润不是合法的损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高压线塔建成并连接高压电线后,将导致赛鸽比赛无法举行。对此,首先原告举行的赛鸽比赛系民间自发行为,并未经过体育竞赛管理部门的审批成为正规赛事,显然不能对抗被告所实施的公共服务行为。其次,高压线塔尚未建成,是否会对信鸽比赛产生妨害、妨害程度如何均无法作客观认定。再次,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要求赔偿,其主张的损失应界定在合法范围内。原告作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利用信鸽比赛向报名者收费并以此营利,却并未取得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审批,其牟利方式并不合法,因此而产生的投入和预期利润也不能视为合法的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


  原判存在以下错误:

    1、上诉人“牟利方式不合法”是根本性错误。
  首先,天河赛鸽中心举办的信鸽比赛不是“民间自发行为” ,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的一项群众体育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也是娱乐、休闲活动。天河赛鸽中心举办的信鸽比赛和本省、全国其他700多公棚一样,是自觉自愿的民事行为。是按合同(公棚竞赛规程)履行、受法律保护的行为。
  发展信鸽运动既是党和国家表达的人民群众的意愿和意志,同时也是时代发展的趋势与要求。我省有南飞鸿燕、翠枫园、黔源、石龙、毕节市宏腾、志华、红枫、凉都金果、林城、天河、平翔11个公棚。按一审法院承办人的逻辑,我省、全国其他公棚比赛是“民间自发行为”而不是群众体育活动了!
  至于说,“未经过体育竞赛管理部门的审批成为正规赛事” 更属荒唐。公棚比赛根本不须由体育竞赛管理部门审批。就贵州省鸽会监赛的公棚(林城、天河)而言,从去年起,已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公棚将自已制定的比赛规程向省鸽会备个案即可;比赛时,省鸽会派裁判到公棚按公棚制定的比赛规程监督比赛)。公棚有权举办赛事。
  在此还应指出:全国七百多家公棚举办的公棚赛均根本不须由体育竞赛管理部门审批!
  这表明:一审法院承办人对信鸽协会监赛的公棚赛缺乏起码常识。
  其次,“高压线塔尚未建成,是否会对信鸽比赛产生妨害、妨害程度如何均无法作客观认定”之说,与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50米左右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对天河赛鸽中心六七千羽左右家飞、训赛是两回事。对此,后面还要专门提及。而上诉后,高压线塔现已完工、并架线投入使用!
  再次,“利用信鸽比赛向报名者收费并以此营利,却并未取得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审批,其牟利方式并不合法”是原则性错误。
  公棚赛是正当合法的比赛。公棚制定的竞赛规程,是以公棚为一方,不特定的参赛者为另一方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合同,不需要任何单位审批。公棚自负盈亏。盈利是正当合法收入。因此,所谓“利用信鸽比赛向报名者收费并以此营利”“牟利方式并不合法”的的判决理由,是毫无根据的。
  所有公棚均是自负盈亏,盈利是正当合法收入。办得好的公棚才赢利。办公棚是承担风险的。如开工厂一样,有兴旺发达的的。也有破产、倒闭的!
  以贵州翠枫园公棚而言,2012年举办第八届“翠枫园杯”秋季竞赛中就亏损120多万元(见《中国信鸽信息网》中该公棚中2012 年9月8 日《致歉信》及相关亏损原因)。
  据《中国职业赛鸽网》统计,我国有748家公棚。按一审法院承办人的逻辑,我国748家公棚岂不是“非法牟利” ?实质也无异于否定了我省公棚及全国748家公棚收入的合法性、意味着全国公棚是非法牟利的公棚。
  在此,可以举一实例。《中国信鸽网》专栏作家胡长根先生2015年1月3日在该网以《威力公棚13羽鸽子拍出300多万(图)》作过如下报道:“1月2日,西安威力公棚2014年第十六届大奖赛拍卖会在西安未央湖大酒店落锤,最耀眼的是最后的决赛13羽同时归巢鸽的拍卖,因为这13羽鸽子同时归巢,所以都是冠军,13羽鸽子拍出300多万。”按公棚大奖赛规程,拍卖所得60%归鸽主,30%归公棚,10%归拍卖会费用的规定,仅此13羽,威力公棚就收入90多万。
  在此,还可举《2015年国际鸽联(F.C.I.)世界排名大奖赛(中国北京爱亚卡普站)比赛规程》。该规程将“大奖赛奖金总额为所收比赛参赛费总额的50%”规定为该公棚所有。另还将境外参赛获奖鸽拍卖收入拍卖费中50%归本赛事承办公棚;境内参赛获奖鸽拍卖收入40%归本赛事承办公棚。(见附件2:《2015年国际鸽联(F.C.I.)世界排名大奖赛(中国北京爱亚卡普站)比赛规程》。
  这是非法收入吗?否!
  2、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既然公棚是自负盈亏,盈利是正当合法收入。 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天河公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属“非公有制经济” 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 ) 指出:“人民法院在依法保障公有制经济发展,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的同时,要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为各种所有制经济提供平等司法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依法支持、保障、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故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在2012年贵州省信鸽协会召开的年会上,贵州省信鸽协会主席唐文政说:天河公棚是贵州公棚的一块牌子。贵州天河赛鸽中心在中国信鸽协会三十周年荣获由中国信鸽协会颁发的《贡献奖》之际,为维护公棚合法权益迫不得已进行诉讼。此案将引起全国乃至国际鸽坛的关注。这一纠纷无疑对类似公棚有借鉴、参考作用。希慎重对待。


  六、关于对《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的理解及公棚50米处架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对公棚有无影响(妨害)。

  一审判决称:高压线塔“是否会对信鸽比赛产生妨害、妨害程度如何均无法作客观认定。”
  原判称:“本院认为,该暂行规定的性质为行业准则而非法律规定,适用的对象是信鸽公棚的使用者或所有者,是建设信鸽公棚并组织信鸽竞赛所必须满足的条件。该规定无权确认公棚的使用者或所有者对其四周500米范围内土地、空间等享有权利,公棚的使用者或所有者不能以此对抗周边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自然也不能阻拦相关权利人行使对土地及土地上合理空间的合法权利。”
  首先,“公棚四周500米范围内空间” 不能理解为:对公棚四周500米范围内空间土地和空间的确权;也不是“阻拦公棚四周500米范围内空间相关权利人行使对土地及土地上合理空间的合法权利。”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这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内的地带,机场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但其地面和空中受法律保护。按一审法院逻辑,岂不成了《航空法》是对机场“30公里以内的地带土地和空间的确权” 、机场“阻拦相关权利人行使对土地及土地上合理空间的合法权利” !
  在此还要特别指出:涉案地点被上诉人至今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系“非合法土地使用权人” 。还不享有涉案地点的土地和空间的使用权、无权主张涉案地点土地使用权!
  自然,该暂行规定属行业准则而非法律规定。但这是国家体育总局认可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认为可视为习惯(公棚无一例外有建在远离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的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按“习惯”,就是法律依据!
    其次,为何规定公棚四周500米范围内空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这不正是说明了“500米范围内高压电线(塔)” 对公棚参赛鸽的危害吗?
    就高压线塔对信鸽比赛产生妨害而言,上诉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赛鸽杀手——高压线” ,证明高压线伤鸽的现实证据。设想一下:六千左右甚至七千左右鸽子在这样的环境下成群盘旋飞行,且是长达数月每天上午、下午飞两小时左右,不会撞伤、残甚至撞死吗?一天按十羽计,一个月伤、残三百。四个月就1200羽。这样的公棚还办得下去吗?参赛鸽友会将鸽子送交这样的公棚去比赛吗?
    上诉人认为:一审之“不能阻拦相关权利人行使对土地上合理空间的合法权利”一说,显然否认了“相邻方有权要求相邻方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而且,涉案地点无“相关土地征占用手续” ,被上诉人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是依法审判吗!
    退一步说,即使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取得土地使用权与相邻纠纷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七、关于本案争执焦点。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执焦点除工程是否合法(是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有两个:一是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对对信鸽公棚家飞和比赛有无影响(妨害),且就在公棚墙外五十米;二是上诉人对此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排除妨碍。
    鉴于本案一审以“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有两种身份:对被上诉人而言是诉方(被上诉人是辩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反而成了辩方。而且主要对一审法院判决理由进行辩驳。
    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对对信鸽公棚家飞和比赛有无影响(妨害)?
    被上诉人认为无影响、无妨害。
    这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为证。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还称:高压电线塔“是否会对信鸽比赛产生妨害、妨害程度如何均无法作出客观认定”。而这,实质是否定了公棚墙外五十米高压电线塔对信鸽公棚赛鸽家飞和比赛的妨害!
    在此,抛开《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的逻辑,公棚赛鸽只能在被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电线(塔)高度以下飞行、不会在这里盘旋、上下彻翻飞、且只在距天河公棚墙外五十米以内飞行了。这可能吗?
  设想一下:六千左右甚至七千左右鸽子在高压电线(塔)距墙外五十米左右的的环境下成群上下盘旋飞行,是良好的飞行条件吗?且长达数月每天上午、下午飞两小时左右飞行!对信鸽无影响、无妨碍吗?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赛鸽杀手——高压线” ,就是高压线伤鸽的现实证据。
    可以断言:此处高压电线塔及该处线路,定然每天撞伤、撞残、甚至当即撞死赛鸽。
    显然,高压电线塔“是否会对信鸽比赛产生妨害、妨害程度如何均无法作出客观认定”之说是不能成立的。这种认识,也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全中国公棚乃至国外信鸽公棚,又为何将赛鸽公棚建在周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视线开阔、环境适宜、交通便利的乡村或城郊,远离机场(不少于10公里范围)、家禽养殖厂和居民区?这正是为了避免高大建筑物、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对家飞和比赛的伤害!从全中国公棚乃至国外赛鸽公棚建棚的习惯,也反证了高大建筑物、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对家飞和比赛的伤害!难道不是这样吗?
  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排除妨碍。
    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为:无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排除妨碍(判决书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相邻权是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者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有权要求其相邻方履行一定义务的一种资格,享有要求相邻方提供便利或者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对此,《民法通则》、《物权法》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因此,上诉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一审法院实属认识(否定妨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八、关于赔偿。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因此,赔偿应当包括如下几项:
  1 、“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
  今年因被上诉人行为的原因收鸽后退了交我公棚的参赛鸽,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天河赛鸽中心提出应赔偿32万元。
  2、由此而导致的因不能举办第十届公棚赛(总奖金538万)的损失。应赔偿“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
  在上诉状中曾表示因不能举办第十届公棚赛的损失,“将300万元改为100万”。由于上诉后,被上诉人在9月15日强行施工、修建高压电线塔。在三天后完工、已架线投入使用,堵死了改道架线的可能。缺乏与我们改善关系的诚意,故天河赛鸽中心将上诉中表示的赔偿“100万”变更为应赔偿280万。
    3、重建公棚费用。
  因天河公棚原址不能使用、须另在他处重建公棚。应依法赔偿重建公棚费用。
  其费用包括选址、设计施工、至建成投入使用。十年前,天河赛鸽中心当时投资300万元(见天河公棚《简介》)。按现市场价格计算,至少应赔偿400万元。
    建公棚往往需几百万。在此,可举一网上公开建棚的实例:山东胜道沂蒙山(国际)赛鸽公棚,在2011年就用300多万建棚(见附件3:山东胜道沂蒙山(国际)赛鸽公棚简介)。
    为表示善意,综上,赔偿总额为580万也可。
  这表明:上诉人是通情达理的。
  贵州天河赛鸽中心就赔偿提供了相关材料和证椐。
  贵州天河赛鸽中心提出的赔偿意见,请法院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规定: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已排除发回重审的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代理人认为:赔偿也可以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因原判认识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请法庭本着良知、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甘忠荣
2015年11月11日(当庭面交)
  (此代理词将上传《中国法院网》及代理人之各网站专栏)
 
    附件1: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赔偿损失的案例。
    附件2:《2015年国际鸽联(F.C.I.)世界排名大奖赛(中国北京爱亚卡普站)比赛规程》。
    附件3:山东胜道沂蒙山(国际)赛鸽公棚简介。

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施工、修建高压电线塔。

311办公室开庭前所摄该办公室两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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